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7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终字第6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21号 必要审查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相同或近似使用”是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不管涉案产品是否在国内销售,相同相似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
不侵权判决 2011-07-15
2011-12-16
2013-08-27
2013-09-24
2014-03-27
2014-05-07
2014-12-11
2015-02-28
2015-07-15
2015-09-25
2015-11-26
2016-02-01
2016-09-0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8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终字第1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97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知初字第62号论文网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知民初字第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8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5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102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603号
定牌生产商接受境外商标权人的合法委托,其生产的定牌产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国内相关公众也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因而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没有产生损害后果,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从表中可以看到,虽然同一时期都有判定涉外定牌加工生产案件侵权与不侵权同时存在,但其中还是可以较为明显地发现不同地区的裁判倾向性,而且相同地区的判决理由也基本相同。
表中上海市的判决结果均为不侵权判决,法院采纳“混淆标准”,其统一观点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和首要功能。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消费者才能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的功能。由此可见,没有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亦就不应成为商标法规制的对象。在中国境内并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相关消费者在中国境内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故不存在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原告在国内市场份额不会被挤占,在国内享有的商标权利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国内定牌加工企业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也就不构成对国内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另外,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即商标权人仅在商标注册国享有商标权。该特性决定了涉案产品是否会因贴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而在出口国境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是我国商标法所能规制的。
表中广东省的判决结果也均是不侵权,法院的判决理由经历了一些变化,从11年“混淆性近似”标准,即我国旧《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商标近似应当以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作为判断标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因而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从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因此,涉外定牌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近年来法院综合考虑到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有无因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受到损害,以及承揽方对授权许可是否已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