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浙江省的判决结果除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2013)甬仑知初字第62号”判决书之外,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侵权判决。法院的判决思路基本上严格执行旧《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只要符合法律要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承揽方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抗辩,浙江省各法院如出一辙地给出了相同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故认为加工方的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的判例中倒是看不到明显的共同之处,各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是各抒己见。其中比较特别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97号”的判决理由,法院将“损害事实”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认为定牌加工商品全部出口至委托方所在国,并未进入我国流通领域,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该商品,也就不存在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故不会破坏我国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从而损害我国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由于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