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中国的改革开放是由党领导的,当宪法法律的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不能解决新问题,不能反映改革的大趋势,是维护宪法法律已经过时的规定,还是与时俱进,由党提出突破宪法法律过时规定的改革主张?这是几十年来我们在理论上没有进行深入研究,至今没有形成共识的重大问题。它存在两方面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强调宪法法律的稳定性,但这个稳定性已经过时,是形式而非实质意义的稳定;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党提出与时俱进的改革主张,这个主张就会突破宪法法律的规定,处理不好,党就容易被指为不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甚至被指责为违宪违法,但党如果不提出与时俱进的主张,改革又无法前进。这两方面的矛盾,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变得日益突出。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实践中的情形是,宪法法律的规定已经过时,在宪法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党提出一些突破宪法法律规定的改革主张,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试验,被证明可行后,再领导修改宪法法律。但在宪法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党提出超越宪法法律规定的改革主张,就容易被或明或暗地指责为违宪。这种情况以前在学术讨论中曾被冠之以“良性违宪”的用语。对于过时的宪法法律规定,党提出突破性的改革主张,形式上似乎没有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或者被称之为“良性违宪”,但实质上这种所谓“良性违宪”,体现的却正是宪法法律的应有精神和前进方向,从根本上说,不是什么违宪,或者所谓“良性”或者“恶性”违宪的问题。在一党领导和执政的国家,问题的核心,恐怕还是如何准确理解党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含义。这需要站在党领导改革开放的立场上,既着眼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的全局和长远,又着眼维护宪法法律稳定性的极端重要性,深刻把握党的领导、改革开放以及宪法法律稳定性之间的平衡。把这个问题处理好了,对于科学认识和把握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含义,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三、深入研究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与党自身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关系
就笔者所阅资料,对这个问题第一次作出权威表述的是前述党的十二大报告。后来,彭真在1983年宪法颁布一周年向新华社记者发表谈话时说,“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4]再后来,这个表述就逐步演变为今天耳熟能详的说法: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党自身也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认识和实践中,对这样的表述并非没有疑问。最常见的疑问是,党一旦不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怎么办?客观地说,这个问题我们没有明确地回答和解决好。宪法监督问题,以及前述监督法制定过程中碰到的宪法法律监督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好,根子也是在这里。但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和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把握几个关节点: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第一,党自身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里所指的宪法法律,是反映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宪法法律。一个规范性质的东西如果没有反映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当然不能上升为宪法法律。但宪法法律的规定,过去反映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现在并不反映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了,党是不是必须遵守执行?从既往的实践看,党是可以不遵守执行也不必遵守执行的,否则,宪法法律就无法与时俱进地修改和完善了,而历次宪法修改的内容,以及许多法律修改中的重大事项,正是党先提出突破宪法法律原有规定的主张,再由权力机关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领导宪法法律修改的已有实践,充分证明,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这个“宪法法律”,所指的是反映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宪法法律,而不是指已经过时的不适应形势需要的与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不相符合的宪法法律。它也表明,对“必须”这两个字不能作绝对化的、僵化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