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社保监管机构分散且体制不独立
目前我国的监管体制是从中央到地方四级监督管理。在这种体制中,中央对地方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是业务指导关系,也就是说上级对下级只有业务指导权而无管辖权,对地方上以政府名义违规动用社保基金的行为难以知晓,无能为力。地位独立的监管机构是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条件,否则难以发挥其功用。美国的社会保障部部长和副部长都由参议院提名,总统任命,没有法定情形不得解职,咨询委员会主席也是由参议院提名,总统任命,地位超脱。为社会保险基金之目的,可以任命其所想
2、基金管理信息透明度低
在政府主导型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下,社会保障部门集政策制定、保费征收、基金管理、投资运营及争端处理等多项职能于一身,既是监管者又是投资运营者还是基金支付者,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角色模糊不清,政事不分。这种政府主导的模•式不能形成透明化的信息披露制度,没有社会的监督制衡,这样,“违规挪用、违规投资、腐败受贿”问题的出现就很难避免了。
3、基金管理人员素质低
社会保障涉及经济学、社会学等多项学科,对工作人员的要求较高。但是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力量又比较薄弱,人员业务素质差,工作能力和责任心不强更进一步使社保基金监管更加困难。
第优尔章 完善对策
(一) 政府应积极构建完善的社保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规范社保基金运营与监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社保基金财务制度》、《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几个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其共同的特点是:效力较低、权威性较差。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在我国正在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条件下,立法者应当以建立、完善独立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作为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重要目标尽快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社保基金的法律体系应由分散的、低层次的行政法规走向统一的、宏观的以社会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基本法、专门法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实施办法在内相互配套的体系。应该从宪法层面、社会保障法层面、社会基金监管法方面以及行政法规及地方立法等方面来构建。
应当以宪法为源头,明确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是国家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益并从宪法层面上规定了社保基金监管的地位和作用。再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社会保障法,作为宪法的具体实施方法,同时作为其他社会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基本,规范、协调、统一、指导各种专门发及地方立法。
为了更好地进行社保基金的监管还应制定一个社保基金监管的专门法,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操作性较强的法律,它的内容应当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的主要内容以及监管体系的建立等。应当把社保基金的征缴、投资运营、给付等各个环节都纳入到法律监管的体系之中。目前,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方面的法律。
最后制定行政法规及地方立法层面这一层面的法律是为《社保基金监管法》的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化一些异议的规定,如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
(二) 由政府推动构建多层次制衡式基金监管模式
实践证明, 政府对养老金的监管不能缺位, 但是完全依靠政府行使养老基金监管职能同样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必须积极寻求其他的渠道, 积极发挥社会力量、社会中介机构和专门机构的监督作用, 同时充分利用制度本身的优势, 弥补政府监管的缺陷。根据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能的不同, 将基金监管分为宏观层监管、中观层监管和微观层监管。其中, 基金监督委员会为核心处于整个监管体系的最高层, 是最高层次的监管者; 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处于整个监管的中观层次, 起着承上启下的协调作用; 以投资运营机构为主体的监管处于微观层次, 起着内部监督、制衡的作用。各层次的监管机构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 构建起一个完备的基金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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