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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

    (1)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了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特情引诱即利用特情实施诱惑侦查。所谓特情是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控制和打击犯罪而建立、领导和使用的一支秘密侦查力量。特情受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领导和指挥,但不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谓特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利用刑事特情搜集犯罪情报,协助专案侦查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特情侦查与诱惑侦查都属于“隐匿身份”的特殊侦查手段,前者侧重于侦查主体的选建,后者侧重于侦查方式的实施。特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来收集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所以就产生了特情引诱的情形。

    特情引诱有四种情况:一是“机会引诱”,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的情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二是“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即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三是“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形。四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

    (2)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区分

    在数量引诱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受到特情人员的引诱之前已经具有贩毒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应当理解为一种概括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并没有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行为人的犯意暴露出来而已。因此,在数量引诱的毒品案件中,被诱惑者在特情介入以前就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或犯罪行为,特情介入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的犯罪程度而没有促使被诱惑者产生新的犯罪意图。

    因此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犯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

    (3)数量引诱和机会引诱的关系

     “数量引诱”与“机会引诱”的相同点是在特情介入之前行为人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区别在于,“机会引诱”只是提供机会,不存在实质性引诱,而“数量引诱”不仅提供机会,而且存毒品数量上还存在从小到大的实质性引诱。

    (二)诱惑侦查的限度以及违法实施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1。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分析

    从程序法理的角度讲,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系侦查机关采取引诱手段,诱使本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从因果关系上讲,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犯罪本不会发生,因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实质上是国家在“制造”犯罪,国家因此在实体上丧失了刑法处罚的正当性,在程序上构成违法侦查行为,在立法上应作否定评价;而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犯罪行为人本已有犯罪之故意,侦查机关不过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某种机会,根本上并未改变其犯罪行为发展的轨迹,因而,在因果关系上,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并非犯罪发生的必要条件,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介入,犯罪仍然会发生,如此,则国家在实体上对犯罪施加刑法处罚仍然具有正当性,在程序上属合法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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