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学者指出所谓蹭吸“牟利”并非是指吸食毒品所带来的“精神享受”,而是毒品背后所代表的金钱利益。毒品本身作为一种非金钱物质利益是可以经过一定程序转化成金钱利益的,比如信用卡的套现、票据的兑付、黑市上的军火都可以转化成金钱利益。这种金钱利益不但包括积极意义上的金钱的增加,如通过代购毒品,收取超额的劳务费、介绍费,也应该包括消极意义上的金钱支出的减少,如有学者指出:“自己吸毒需要花钱购买,而代购后蹭吸则省去了自己购买毒品的开销”。这也是认为“蹭吸”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观点,然而这一观点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下,即代购者如果没有蹭吸,就要自己去购买毒品。那么这一具有推定性质的前提条件是否成立呢?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分为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推定大多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如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则推定财产的取得是非法的,而司法推定一般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毫无疑问,这里关于代购者的推定属于司法推定,应该允许反驳。学者推定代购者不“蹭吸”就要自行购买,然而这一假设并无证据支撑,完全有可能出现,代购者在不蹭吸的情况下,也不会去自行购买毒品的情形,如果代购者本来就不会去购买毒品吸食的话,那又何谈消极意义上的金钱支出的减少呢?虽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这种“原地戒毒”的情形非常少见,然而一旦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事诉讼证明的严肃性使得我们并不能绝对的否定这种情形的存在。另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代购者完全有可能在蹭吸别人的毒品时“大快朵颐”,而吸食自己的毒品时却“数米而饮”,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该如何认定蹭吸者通过分食毒品而牟利的数额呢?纵然牟利数额并非贩卖毒品罪的定罪要件,也并非该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但不可否认的是,牟利数额的大小可以视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阶段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按照“存疑有利被告”的法治精神,我们不能得出代购者不进行蹭吸就必然会去购买毒品吸食的结论,也就无法得到代购者会减少金钱利益支出的结论。
综上所述,贩卖毒品罪需要以谋求利益为目的,而代购后“蹭吸”的行为不具备谋求利益的目的。首先,其所谋求的“精神享受”,不属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牟利;其次,其备受争议的所谓“金钱利益的减少支出”,则缺乏证据法的支撑,又与“存疑有利被告”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故实不可取。
(二)客观要件不满足——无“毒品—金钱”的双向交换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贩卖行为,根据《追诉标准(三)》的规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由此可见贩卖包括“收买”与“销售”两部分。而无论是“收买”还是“销售”,在不考虑以物易物的情况下,都涉及毒品和金钱的互易。
根据毒资的交付情况,代购行为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托购者确定卖家并向其交付购毒款后由代购者实施单纯的跑腿代购;二是托购者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后由代购者前去购买毒品;三是代购者先垫付毒资后向托购者收取毒资。
在第一种情况下,代购者的行为仅包括接受毒品与交付毒品,且都未伴随金钱交易,其既不满足“收买”的要求,也不满足“销售”的要求,故不属于“贩卖”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代购者的行为包括向毒贩“收买”毒品以及向托购者交付毒品,首先其“收买”行为因为不具备“以贩卖为目的”因而不属于“贩卖”行为;其次其“交付”毒品的行为因为没有伴随金钱交易,所以也不满足“销售”的定义,故这种情况下的代购行为也不属于“贩卖”行为。在第三种情况下,代购者的行为既包括向毒贩“收买”毒品,也包括向托购者交付毒品,且其交付毒品过程中还伴随金钱交易,其与托购者之间实现了金钱与毒品的互易,满足了“销售”的概念。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第三种类型的“代购”与贩卖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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