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前就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是审判实践当中的难点。对于有相关证据直接表明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如行为人持有毒品待售,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但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要综合行为人与具体案情予以分析判断认定。结合有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1)行为人在特情介入而实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2)侦查机关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特情介人手段;(3)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惑、促成的。
“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在该情形下,“特情引诱”不是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犯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数量引诱”与“机会引诱”的相同点是在特情介入之前行为人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区别在于,“机会引诱”只是提供机会,不存在实质性引诱,而“数量引诱”不仅提供机会,而且存毒品数量上还存在从小到大的实质性引诱。
2。本案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
本案系侦查机关利用翟建军作为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同案被告人翟建军因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占龙。翟建军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给包占龙打电话,称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包占龙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且在包占龙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从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也不存在“犯意引诱”,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的是多少岁标准答案: 十四周岁
首先,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的情形。本案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就包占龙本次毒品犯罪而言,并非被告人主动而为,其犯意是因为翟建军要求购买毒品而产生的,属于“犯意引诱”。这种观点孤立地分析被告人的犯意,不符合认定毒品犯罪的实践经验和一般规律。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犯意的产生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要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的犯意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并在这个犯意下实施了毒品犯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包占龙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具有毒品交易的倾向性。第二,根据翟建军的供述,其之前曾从包占龙处多次购买毒品,且供述非常稳定,由此证明包占龙之前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三,包占龙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提供大量毒品进行交易,说明包占龙有毒品待售或者有毒品来源渠道(包供述从一名为马文忠的人那里购得毒品),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十分积极的。第四,包占龙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包占龙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无论包占龙是持毒待售还是临时从第三人处购得毒品进行贩卖,均可以由此认定包占龙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在特情翟建军介入之前,行为人包占龙就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和犯罪倾向,而且侦查人员在派特情介入引诱包占龙之前也已经掌握了包占龙具有毒品犯罪前科,以及从特情翟建军的供述中获知包占龙曾多次应翟建军的要求向其贩卖毒品的重要证人证言。因此,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包占龙向翟建军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不是由特情引发的而是包占龙原本就具有贩毒倾向,特情只是强化了包占龙的贩毒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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