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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则不然,无论是“购买”还是“销售”都涉及金钱和商品的互易,但在这种互易中,金钱的对价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如购买食物是因为其具有食用价值、购买药品是因为其具有药用价值、购买毒品是因为其具有吸食价值。而在前述第三种类型的代购中,托购人所支付金钱的对价并非代购而来的毒品,而是其所赊欠代购人的债务,只不过这种债务属于自然债务,相比于法定债务,自然债务虽欠缺强制执行力,但仍然具有请求力和保有力。另外,代购者并不会对托购者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以及金钱一旦交付后该自然债务随即消灭,也能说明托购者所支付的金钱对价是自然债务而非毒品。既然托购者所支付的毒资不属于毒品对价,自然代购者也就不构成贩卖毒品。这样看来,无论哪种类型的代购行为都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的是多少岁标准答案: 十四周岁

    (三)客体要件不满足——未侵害公众健康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理论上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而另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保护法益)为公众健康。其实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国家之所以严厉打击贩卖毒品罪,就是因为贩毒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贩毒行为会造成毒品的泛滥,而泛滥的毒品会腐蚀人民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因此可以说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是贩卖毒品罪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而公众健康是贩卖毒品罪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与之类似的罪名还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其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为国家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而实质内容也是公众健康。

    正因如此,本文也将在公众健康这一实质客体上来界分相关涉毒行为的法律责任。贩毒者之所以应该受到刑罚惩罚,是因为其介于制毒者与吸毒者之间,拓宽了毒品的流通范围,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危害到了公众健康。而吸毒者之所以不受刑罚惩罚,是因为其购毒自吸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众健康,而只是危害了自己的健康。因此是否危害到公众健康,是判断行为是否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也是判断行为是否应受刑罚惩罚的标准。

    代购“蹭吸”行为包括“代购行为”和“蹭吸行为”,前者是将毒品交付给托购者的行为,后者是当场分食或留存毒品以待日后吸食的行为。首先,其“交付行为”,因交付对象明确特定,所以仅危害到了托购者这个特定个体的健康,而并未危及公众健康。其次,其“蹭吸行为”,因未使得毒品再次向“第三人”流通,故仅危害到了代购者本人的健康,也未危及公众健康。综上,无论是“代购行为”还是“蹭吸行为”,都未拓宽毒品向社会流通的范围,涉案毒品的流通“链条”在代购者这一层级已被“截断”,不会危害到公众健康。因此该“蹭吸”行为,不具备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上,《武汉会议纪要》早已考虑到了这一情形,故其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视为从中牟利”。而之所以将这种类型的代购视为贩卖毒品罪,正是因为代购者收取毒品时的“贩卖目的”加大了毒品向社会公众流通的可能性,对于公众健康造成了抽象危险。

    三、高屋建瓴——宏观把控代购“蹭吸”行为法律责任

    判断某种行为的法律责任,除了在微观层面上考虑其本身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还需要站在宏观 角度上,考量该行为入罪是否会导致处罚失衡,是否符合国家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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