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通过审判引导平台企业依法履责,推动弥合数字鸿沟。平台是互联网经济的天然优势方,是合作关系中最大的受益者,收获的不仅是信息费,还有眼球经济背景下积累起来的人气、品牌、商誉等。[55]法院直面新业态衍生出来的劳动关系认定、风险分配等法律和社会问题,明确以互联网方式用工没有改变劳动者从属性的实质,不能因工作内容和方式灵活、当事人约定不同、相关配套制度不全而否认存在劳动关系,[56]从而否定网络平台利用规则设计在自己和劳动者之间划出“鸿沟”。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第四,通过审判促进技术融合,有力补强数字信任。区块链是保障数字信任的一项核心技术。“存证”是业内公认的区块链容易落地的应用场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肯定了区块链等存证手段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作为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区块链司法应用方面率先探索,上线全国首个司法区块链平台[57],判处了全国第一个区块链案例[58]、第一个司法链案例[59],上线了全国首个区块链智能合约司法应用,打造网络行为“自动签约—自动履行—智能立案—智能审判—智能执行”的全流程闭环,通过司法治理机制设计和纠纷兜底处置助推智能合约的执行,构建契约履行新形态、推动网络信用体系再造。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2)保障网络技术健康发展。需求的不断扩大和不断满足的循环往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网络司法坚持“繁荣进步”价值导向,肯定和发挥技术成果的社会价值。一方面,通过审判促进技术的革新。2019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北京菲林律所诉百度案”[60]引起社会强烈反响,被称为“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61]法院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字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予以保护,并创造性地提出关于署名问题的“两个标注”路径,对著作权法规定的享有著作权主体和内容作了目的性扩张,推动了法律续造,填补了人工智能“作品”裁判规则空白。另一方面,通过审判发挥技术的社会价值。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徐某诉芝麻信用隐私权纠纷案”中,判决经用户同意收集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依法在互联网公开的信息,并反馈给用户的行为不侵犯隐私权,明确了数字资源合理利用和个人征信数据滥用的边界,支持社会治理数字成果发挥更大的作用。[62]
(3)促进网络社会协同共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秩序等公序良俗的,要进行慎重考量。该条规定虽未提及“互联网”,却蕴含了互联网审判与监管协同共治的重要经验。实践中,司法通过学习吸收监管标准来丰富和完善裁判规则。第一,采取弹性的、可变化的裁判规则。有的是为了适应网络社会权利义务的特殊情况,如“通知—删除”规则为瞬息万变的电商市场设定了快捷便利的保全规则,但利用规则恶意投诉导致他人丧失商业机会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63]有的是为了适应网络社会技术发展实际情况,如目前cookie技术收集、利用匿名网络偏好信息,用于“精准推送”类信息产品,不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因而不构成侵犯隐私权。[64]换言之,如果将来类似技术能够与个人身份识别相对应,就具备了“可识别性”要求。第二,在裁判中引入具体监管标准。如,针对互联网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限不明确问题,法院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运用“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的方法[65]作出裁判。针对新型网络传销问题,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以网络营销名义发展上下线行为的处罚决定。[66]针对共享单车押金纠纷,法院支持了消费者委员会对单车使用押金权利归属关系的主张,并判令企业公开披露押金信息。[67]第三,对一些法律概念进行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为裁判规则留出“继续学习”的空间。如,法院对“著作权人”的概念采取目的性扩张,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保护软件开发者、使用者包括标注名称在内的一定利益。对“网络服务合同”的内容则采取目的性限缩,对看似金钱交易行为的“直播间打赏”,因没有具体的服务项目约定,而认定为赠与行为。[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