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内容层的纠纷。大数据、人工智能可以创制新的算法,其信息处理能力和学习能力超过人类历史上任何物化的存在。人工智能依托大数据计算,获得了模仿人类智能乃至情志的新拓展;而互联网依托人工智能,实现了代码、算法和规则的新拓展。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正在不断挑战人格权的边界,企业还在为用户数据的归属争论不休[5],而人工智能“创作”的诗歌已经进入人们的生活[6]、“创作”的作品已经写入法院的判决。内容层的纠纷在多个领域逐渐凸显,目前较为典型的有三类:一是因大数据产品引发的纠纷[7],二是因云服务引发的纠纷[8],三是因人工智能“生产”的产品引发的纠纷[9]。随着产品种类的不断丰富,内容层纠纷的数量会越来越多,类型也会越来越复杂,许多领域在现有法律中仍是空白。相比于物理层、规则层,内容层的纠纷是“更纯粹的互联网纠纷”。法律滞后性与网络速变性、法律语言开放性与技术语言封闭性、法律规范周延性与技术领域未知性、法律实现成本高昂性与网络社会纠纷多发性的矛盾日益突出,线下社会治理经验不仅无法移植,反而受到网络社会规则的深刻影响。[10]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种纠纷并非严格的并列关系,同一种行为引发的纠纷可能因影响社会关系的深度不同而归入不同的类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列举的案件类型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第8项)属于物理层的纠纷(不涉及互联网规则本身);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第2项)、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第5项)、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第7项),则可能会涉及到内容层的纠纷;其他案件多属于规则层的纠纷。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二)网络社会矛盾纠纷专业化对法律发展提出新要求
互联网是信息技术对人类社会改造的产物,网络社会主体的生产工具、行为方式、交互模式有着很强的专业性,矛盾纠纷也逐渐趋于专业化。
1。网络技术的封闭性挑战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互联网社会代码、算法的设置有其目的性,所依托的技术对社会公众具有很强的封闭性,由此产生的“数字鸿沟”会形成传统社会不存在的“数字垄断”和“算法歧视”。目前,大部分网络空间由私人主导,并体现出强烈的商业性,信息技术被更多地用来获取经济利益。面对无比强大的互联网以及处在技术顶端的经营者,所有的用户瞬间成为需要特别保护的“消费者”或“劳动者”,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品”。[11]
2。缔结合同的程式化重构原有的契约行为概念。由服务提供方统一制定格式化的协议、规则成为互联网社会活动的惯例,并逐渐得到法律的认可。[12]平台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等行为与传统的要约截然不同。针对互联网纠纷,法律也认可通过格式合同适当加重经营者义务,如,法院对“消费者赔付金”制度的支持和《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鼓励即为例证。同时,与“要约”相对的“承诺”也在抽象化。《电子商务法》第48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规定让网上合同的承诺主体很大程度上“形式化”了。互联网服务接受者面对格式合同,一般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大多直接勾选“同意”,而忽略协议和规则的具体内容,整个“合意”过程就被抽去了实质内容,只剩下程序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