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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网络纠纷化解的效率。浙江高院选择民间借贷、网络购物、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三类案件作为突破口,通过开发模拟法律思维的“专家系统”和机器“深度学习”两条技术路线进行探索,完成了知识图谱构建,2018年在实验室环境中实现全流程智能审判。2019年5月,浙江法院“凤凰金融智审”系统成功办结第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同年12月,成功办结第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智能审判从实验室走向“田野”,在宁波镇海等地推广应用,为公众提供便捷的在线场景、高效的处置程序、智能的回馈机制。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二)网络社会司法治理的实践成效

    1。网络主体权利义务规则更加清晰

    一是引导网络企业承担法律义务。司法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按照使用网络的技术能力、可能获得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威胁等因素,引导企业承担相应义务,促进网络空间的公平合理利用。首先,企业不能通过把必要管理成本转嫁给社会等做法而获得利益。[35]否则,就是在以“互联网无限广阔”之形,来破坏社会长期发展形成的“劳动风险社会分担”之实,而后者正是维系规模化生产的必要条件。其次,企业应对其获取、保存、使用的信息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大数据环境下,原来单个的、孤立的、可以公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完全可以与特定的个人相匹配,从而形成某一特定个人的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这些整体信息如被任意泄露扩散,个人的隐私将遭受巨大威胁。[3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应当知晓的系统漏洞不采取有效措施,存在疏于防范的过错,可能构成侵权。[37]企业掌握的“权利信息”同样应当是“责任信息”,如果企业从信息创作者那里获得了知识产权、所有权,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8]最后,企业应尊重他人保护数据的边界设定。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用爬虫技术爬取向公众免费提供的数据,如果用于同类应用程序经营,会破坏他人的市场竞争优势,进而破坏市场秩序。[39]非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数据,妨害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还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0]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二是合理界定网络主体法律责任。互联网纠纷大都涉及代码规则的运用,但不同群体对代码规则的依存度、影响力差别很大,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一方面,区分“具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底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其中最令人关注的是“通知—删除”规则。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方式、技术各不相同,既有具体的网络服务(如视频网站、电商平台等),也有底层网络技术服务(如网络接入、数据中心、网络架构协议等),后者与加在其上的具体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从其商业性质、技术性质来看,并不完全具备“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条件。以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为例,因其技术特征、法律规定、行业监管等方面不同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业务,在技术上也不能针对具体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而“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的严厉程度远超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可能会对云计算行业乃至整个互联网行业带来严重影响,故不适合“通知—删除”规则。[41]然而,权利人确定底层服务的提供者比具体行为人更加便利,如不对底层服务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进行适当限制,其权利义务可能会失衡。另一方面,区分消费者、同业竞争者、网络媒体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享有公正评论的权利,在网上发表评价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诋毁等情形,经营者应当容忍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无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评论。消费感受因人而异,负面评价如无证据证明系虚构事实的诽谤、诋毁等侵权行为,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通知—删除”规则。[42]即使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差异,但并未有诋毁、诽谤等以借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损害名誉的主观恶意行为,也不应属于侵权行为。[43]竞争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发表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公允、中立、合理、正当,否则超出正常的商业评论范畴,构成商业诋毁。[44]不仅是虚构事实,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属于“虚伪事实”,无证据证明的否定性断言也属于“虚伪事实”。[45]网络媒体报道或者评论不仅应客观中立,还应当综合呈现多方意见。公共媒体报道、评论未全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客观反映事实,以确定性、批评性口吻陈述相关结论,对片面事实夸大,引导读者对尚无确证事实产生确定性结论的做法可能构成侵权。自媒体平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发布和传播方式等因素来界定发布信息的注意程度。如果行为人系纯粹的旁观者,对发布内容进行了核查,不存在侮辱性内容和与常理不符的情况,一般不构成侵权;如果行为人因参与行动,成为发布内容的知情者、相关者,则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包括确定发布信息有合理的事实依据等。[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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