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纠纷化解的效率要求空前提升。网上信息飞速流动,行为影响迅速蔓延,侵权获利快速扩大,维权面临一系列难题:一是手法隐蔽,取证难;二是证据可以瞬间被有意灭失,存证难;三是花样翻新快,法律定性难;四是损失多样化,数额确定难;五是规避手段多,有效执行难。这就要求在存证认证、行为保全等方面作出快速反应,处置程序用时计算单位需从“月”变到“日”,甚至是“时”。
3。市场主体越来越重视占领“法律制高点”。相比于抽象的法律条文,实务界更关注标杆性案件,企业研究法律规则和挖掘典型案例热情空前,特别是在遇到法律空白时,极力推动有利于自己的典型案例成为“导向牌”“标志杆”。[20]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企业集聚地法院的判决,以及涉及著名企业、个人的判决更受市场关注,折射出社会公众对互联网行为规则的迫切需求,以及案例的重要指导价值。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二、网络社会司法治理的正当性基础
(一)网络社会司法治理的法律需求
在以法治为要义的社会治理体系中,无限发展的复杂社会与有限滞后的法律准绳之间必然会有脱节,不能“无缝对接”。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代表着当今社会的最新发展方向和成果,成文法无论是在准备的广度深度上,还是在更新的速度上,都无法与网络社会实现同步,一旦纠纷超出现行法律框架,失序和混乱就在所难免。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显然不只是对个案是非曲直进行评判,更是对社会的规范指引和宣示,[21]在网络社会治理中担当了规则创新的推动者角色。
有的领域存在立法空白。如,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规定不周延,2019年《儿童网络信息保护规定》明确了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网络信息保护规则,15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排除在外;网络平台的责任立法未成体系,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实质平等难以有效保障;网络犯罪尚无清晰的概念界定和明晰的犯罪构成,出罪入罪的模糊地带助长了“网络黑灰产”的蔓延;电子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缺失,电子诉讼的法律地位、电子送达的有效性、电子证据的认定、在线庭审的规则、电子卷宗的属性等一系列规则均不明确,成为深化互联网司法改革的一大瓶颈。
有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不足。如,《网络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了“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但“系统漏洞”并无标准的法律定义,其获取方式、发布方式也无配套规定。2016年袁某使用软件发现某平台网站漏洞并公布,后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及到“网络安全漏洞挖掘”行为的根本性评价,一度引起网民对“白帽子”(民间善意黑客)群体的热议。[22]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有的法律原则过于抽象,用于实践时有诸多概念需要解释。比如,电商法领域备受关注的“通知—删除”规则,10多年间经历了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通知—删除”,到《电子商务法》第42、43条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十五天内未回复)恢复”,再到《民法典》第1195、1196条的“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未回复)恢复”的立法变迁,规则本身日臻完善,但其中的“合格通知要件”“初步证据含义”“审查义务判断”“必要措施范围”等问题均非一般网民能准确回答,恶意通知始终如影随形,不容忽视。究其原因,首先是商品链接排名竞争激烈,链接的商业价值凸显,行为人滥用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控制渠道的动机较以往更为强烈。而“反通知”终止必要措施的效果不能立即实现,在瞬息万变的平台竞争中,很可能导致被通知人错失商机,利益影响极大。其次是被通知人需要耗时费力才能获得赔偿救济,即使胜诉,损失也难以准确计算,导致通知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不能被有效内部化,恶意通知不能得到有效遏制。[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