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网络空间的无界性翻新原有的法律客体概念。每个法律制度都有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客体”。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权利和义务,线下社会法律关系的焦点主要是财产问题;网络社会的焦点则更多集中在竞争优势、市场地位。法律关系不再局限于“施行者”和“承受者”之间,如具有人工智能性质的软件、数据库“创作”的作品,软件开发者、使用者都被法院认定可以享有特定权益。[13]同时,作用的方式也从二元的“线性式”趋向多元的“拓扑式”。[14]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不仅回溯过去,还可以预判未来,搜索的发起者、信息的提供者、行为的传播者之间的各种关系相互交织、相互推动,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另外,互联网“没有顶点,没有中心”,传统以属地为基础的冲突法原则同样受到冲击,正在带动国际私法体系的重大变革。中国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模式
4。互联网信息化的属性重塑法律事实的概念。网络社会信息流、资金流、物流的留痕化,纠纷形成的全过程公开化,让“事实”呈现出类型化甚至是结构化特征。法律事实趋于透明,证据链的形成可以被机器学习捕捉,司法工作中的“事实认定”将更多依靠认知性而非规范性。[15]不仅如此,区块链等新技术的深入应用让代码的“自我执行”有了发挥空间,规则的创制、执行、适用在“代码”上实现“三位一体”,即通过技术约束来制定规则、通过系统识别来发现和处置违规、通过自设纠纷化解平台来解决矛盾。这一特性使“客观真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张力大大减小,立法更容易出现滞后性。[16]网络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领域必将经历一次深刻的变革。一方面,要调整传统的法律运行机制,在认知层面树立一套与时俱进的法律观,赋予算法、数据、信息等应有的法律地位,进而适应网络社会对传统法律的挑战;[17]另一方面,必须严守总体安全观和风险防范底线,约束和引导互联网主体公平竞争、发展创新,有效打击网络黑灰产,维护国家、企业和网民的根本利益。但当前司法审判对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仍主要停留于“在线”,对互联网规则的探索仍停留在“个案”;互联网审判实务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用互联网工具提升审判能力”,规则研究多数仅涉及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网络纠纷审判实体规则没有形成体系,审判的专门化程度不足,遇到问题只能单点突破,缺乏整体视角。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转而从法律秩序的外部体系入手,寻求理论权威来“说服”法官。[18]“法的形而上学”以这样的方式走出象牙塔,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判规则供给的不足。当前,我国法治建设领域处在体制变革磨合期、法治方式转轨期和各界期待提速期“三期叠加”阶段。[19]面对网络社会治理的新需求,标准与应用技术的开发、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日益受到重视。但法律的问题终究不能靠技术来解决,推动技术与法律的融合,让法律治理从适应技术治理、规范技术治理发展到先于技术治理,是网络社会治理的必然趋势。
(三)网络社会矛盾纠纷特殊性对化解机制提出新要求
1。网络社会诉源治理的要求更加强烈。互联网社会中,时间和空间不再是信息传输的障碍或风险防范的屏障,“重后端维稳,轻前端解纷”的思路与治理需求格格不入,需要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效果更好的化解矛盾方式。总强调“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深刻把握矛盾纠纷发展与化解趋势,为互联网纠纷解决体系提供了总的遵循。立足中国“网络大国”的发展实际,主动拥抱新一轮科技,建立更加便捷、高效、包容、开放的矛盾纠纷化解制度是时代所需。